(案例)最高法院: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发布日期:2021-12-28 信息来源:普陀山公安分局 字号:

最高法院

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01

阅读提示

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故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02

案情简介

创世公司的前身为宁波保税区蔺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6月成立,1999年10月改为现名,2009年2月起股东为朱某、张振伊,朱某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伊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任该公司董事一职。明正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2005年8月起股东为张海波、张振伊,其中张海波持有60%的股权,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振伊持有40%的股权。赛世公司1999年5月由创世公司与吴浩投资设立,其工商登记档案载明,2002年的股东为朱某、包国英、张海波、张振伊、严雯筠、钟放、张韦娟、郑辉、李园园、王青、孙晓青、胡海蓉、张剑波等42人,2008年6月股权变更为孙晓青持有50%的股权、张海波持有25%的股权、张振伊持有25%的股权,孙晓青、张韦娟、李园园为董事,朱某、郑辉、王青为监事。沈师桥大酒店由创世公司与赛世公司于2004年1月设立,其中创世公司持有60%的股权,赛世公司持有40%的股权,2016年9月28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郑辉,2016年9月28日后变更为朱某,监事由张振伊出任。上海赛世曾为兰生公司股东,持有其9.49%的股份。兰生公司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与自然人吴浩同为上海赛世股东,后兰生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吴浩。自1999年始,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新长征公司代表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向他方采购化工产品,新长征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前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新长征公司,并保证新长征公司每月收益不少于64万元,沈师桥大酒店在8,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担保。之后,赛世公司、兰生公司分别加入合作关系中,新长征公司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提供融资。

2007年11月,兰生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对外大量负债,其中拖欠新长征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2007年12月6日,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转让金额为2亿元;明正公司保证在12月13日前将转让金额2亿元以汇票方式支付给兰生公司,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3日,明正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兰生公司的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兰生公司收到8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新长征公司。2007年12月17日至20日,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赎回该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支付过程为,新长征公司先分别将款项汇给创世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再汇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最后汇给新长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循环汇款,形式上完成了2亿元款项支付。2007年12月14日,上投公司依据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第8号案庭审中,创世公司陈述在十多年的贸易中,新长征公司和创世公司、明正公司、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同时做贸易,一直是以创世公司名义与新长征公司进行结算,创世公司结算清楚了,创世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就与新长征公司结算清楚了。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明正公司和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

2017年8月16日,沈师桥大酒店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沈师桥大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案破产管理人。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盖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公章的《协议书》第四条,对两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长征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对《协议书》的签订予以否认。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称其未授权朱某签订《协议书》。经查,朱某不是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人员,朱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称其未有获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授权而签订《协议书》。二审法院注意到,《协议书》对于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并无对价约定,且《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使本应由股权实际权利人承担的股权价格变动风险转由代持人来负担,并由沈师桥大酒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一审法庭质证,朱某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公章时并未出示该两家公司的授权,且《协议书》系时任新长征公司代总经理徐某要求朱某办理,协议文本只有一份,一直存放于徐某个人处。因此不能排除朱某利用其作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关联企业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出入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擅自签约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的可能。故对新长征公司关于朱某取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有效授权签订本案系争《协议书》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依据尚不充分,难以采信。徐某作为新长征公司的代总经理,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朱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徐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未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协议书》依法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明正公司为新长征公司代持上投公司30%股权予以确认。现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请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虽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考虑到实质均是对《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相应判决二审法院予以变更。基于以上原因,新长征公司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明正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9日


(案例)最高法院: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发布日期:2021-12-28 信息来源:普陀山公安分局

最高法院

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01

阅读提示

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故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02

案情简介

创世公司的前身为宁波保税区蔺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6月成立,1999年10月改为现名,2009年2月起股东为朱某、张振伊,朱某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伊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任该公司董事一职。明正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2005年8月起股东为张海波、张振伊,其中张海波持有60%的股权,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振伊持有40%的股权。赛世公司1999年5月由创世公司与吴浩投资设立,其工商登记档案载明,2002年的股东为朱某、包国英、张海波、张振伊、严雯筠、钟放、张韦娟、郑辉、李园园、王青、孙晓青、胡海蓉、张剑波等42人,2008年6月股权变更为孙晓青持有50%的股权、张海波持有25%的股权、张振伊持有25%的股权,孙晓青、张韦娟、李园园为董事,朱某、郑辉、王青为监事。沈师桥大酒店由创世公司与赛世公司于2004年1月设立,其中创世公司持有60%的股权,赛世公司持有40%的股权,2016年9月28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郑辉,2016年9月28日后变更为朱某,监事由张振伊出任。上海赛世曾为兰生公司股东,持有其9.49%的股份。兰生公司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与自然人吴浩同为上海赛世股东,后兰生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吴浩。自1999年始,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新长征公司代表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向他方采购化工产品,新长征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创世公司、明正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前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新长征公司,并保证新长征公司每月收益不少于64万元,沈师桥大酒店在8,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担保。之后,赛世公司、兰生公司分别加入合作关系中,新长征公司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提供融资。

2007年11月,兰生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对外大量负债,其中拖欠新长征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2007年12月6日,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转让金额为2亿元;明正公司保证在12月13日前将转让金额2亿元以汇票方式支付给兰生公司,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3日,明正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兰生公司的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兰生公司收到8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新长征公司。2007年12月17日至20日,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赎回该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支付过程为,新长征公司先分别将款项汇给创世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再汇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最后汇给新长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循环汇款,形式上完成了2亿元款项支付。2007年12月14日,上投公司依据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第8号案庭审中,创世公司陈述在十多年的贸易中,新长征公司和创世公司、明正公司、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同时做贸易,一直是以创世公司名义与新长征公司进行结算,创世公司结算清楚了,创世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就与新长征公司结算清楚了。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明正公司和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

2017年8月16日,沈师桥大酒店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沈师桥大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案破产管理人。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盖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公章的《协议书》第四条,对两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长征公司与明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但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对《协议书》的签订予以否认。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称其未授权朱某签订《协议书》。经查,朱某不是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人员,朱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称其未有获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授权而签订《协议书》。二审法院注意到,《协议书》对于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并无对价约定,且《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使本应由股权实际权利人承担的股权价格变动风险转由代持人来负担,并由沈师桥大酒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一审法庭质证,朱某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公章时并未出示该两家公司的授权,且《协议书》系时任新长征公司代总经理徐某要求朱某办理,协议文本只有一份,一直存放于徐某个人处。因此不能排除朱某利用其作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关联企业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出入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擅自签约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的可能。故对新长征公司关于朱某取得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有效授权签订本案系争《协议书》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依据尚不充分,难以采信。徐某作为新长征公司的代总经理,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朱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徐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未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协议书》依法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明正公司为新长征公司代持上投公司30%股权予以确认。现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请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虽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考虑到实质均是对《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相应判决二审法院予以变更。基于以上原因,新长征公司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明正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9日